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原则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现问题、完善机制、依法审计、促进合规。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处在学校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指导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汇报,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监督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提请学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作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第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及相关知识。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学校年度财务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校内审计主要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专项公用经费管理、使用和效益性;
(四)大宗物资采购、保管、领用、报废和处置;
(五)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修缮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
(六)经济合同的审签;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八)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九)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整改落实工作;
(十)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学校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审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或盘点现场实物;
(四)检查学校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参加、列席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紧急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相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工作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请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管审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整改效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并妥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批准,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财经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吉财大发[2014]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