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处
吉林财经大学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8-28 11:00:13 点击数: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档案管理的规定,为规范我校审计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308号——审计档案工作》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学校审计处开展审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依规应予保存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审计记录。

第三条 审计档案管理包括审计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审计处自行开展的审计活动形成的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上级审计部门开展的审计活动形成的审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审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审计档案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档案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档案材料的重要程度,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坚持谁审计、谁立卷的原则,做到审结卷成、定期归档。

第七条 审计档案应当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条 审计人员立卷时,应当遵循按性质分类、按单元排列、按项目组卷原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审计档案材料。

立卷人负责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按照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编目装订、组合成卷和定期归档。 

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检查、接收移交的审计档案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造册、依序存放。 

第十条 审计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立项类材料:审计委托书、审计通知书、审前调查记录、审计工作方案等; 

(二)证明类材料:审计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结论类材料: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等; 

(四)备查类材料: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方案、整改报告、整改清单、审计送达回证等与审计项目联系紧密且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一条 审计档案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结论类材料,按逆审计程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二)证明类材料,按与审计工作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三)立项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四)备查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第十二条 审计档案内各类材料之间的排列顺序为: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档案案卷主要包括下列要素:  

(一)案卷封面,一般应当采用硬卷皮封装; 

(二)卷内材料目录,按照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和内容编制; 

(三)卷内材料,应当逐页注明顺序编号; 

(四)案卷备考表,应当填写立卷人、项目负责人、检查人、立卷时间及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立卷人)应当将获取的电子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完整、清晰地记录于纸质材料中,其证物装入卷内或物品袋内附卷保存。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立卷人)完成归类整理,经项目负责人审核、档案管理人员检查后,按规定进行编目和归档,向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审计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具体保管期限参照《审计署审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审计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学校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部门保密事项范围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定期开展保管期满内部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内部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使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在审计处内部。

档案管理员应当对借阅、复制的内部审计档案进行登记,跟踪了解档案使用情况。借阅的内部审计档案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收回。 

第十九条 校内相关处室或校外有关单位查阅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必须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明确规定审计档案管理人员的要求和责任,审计处负责人应加强对审计档案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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